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謝伯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秋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秋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之居處內,無償轉讓微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 郭賢慧 摻入香菸點燃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