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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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亞哲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92號前附近,當時氣候雨天且視線不佳,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告訴人 朱生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朱○○(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段同向在被告上開機車前方行駛,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即突然向左轉彎,致後方之被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生富及朱○○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朱生富受有左膝蓋暨左腳掌、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挫傷等傷害;朱○○則受有右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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