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軍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軍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高判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平訴㈠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通信連二兵(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入伍,義務役),入伍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入伍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假滿返營,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等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潛逃,離去職役在外,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由其父親陪同返營,再由該連連長 饒廣衡 少校陪同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被告多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饒廣衡(連長)就被告確有逾假離去職役之事實結證在卷,復有被告休假證明單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離去職役後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捷字第0九三000二七三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亦坦承「覺得部隊壓力太大,無法這麼快進入狀況」、「保護管束我沒去報到,我的觀護人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有打電話找我,我不敢回去,怕我父親打我,我因這二個原因,不想回部隊」、「我因為沒回部隊,部隊有打電話跟我聯繫,我不敢接,怕他們問我人在哪裡,會來找我。我家人也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他們也是要找我,要跟我說些有的沒的,所以我也不想接」等語,可見被告離去職役當時,已預見部隊與家人會設法聯繫,勸其返營,竟仍自行斷絕音訊,匿居友人家中,以免為部隊或家人尋獲,足證被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因而變更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雖曾犯殺人未遂罪,仍在保護管束中,惟考量其在營表現正常,且被告之連長饒廣衡少校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主動投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因一時貪玩,以致假滿未歸,後因深感後悔,遂由家父陪同回部隊,後由部隊長陪同上訴人向軍事檢察官投案,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想過要長期脫免職役,原判決遽爾認定上訴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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