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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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慧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認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就犯案過程所供述之情節差異甚大,復未經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遂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99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共同被告 謝承春 雖經當選為連江縣第5屆縣議員,然於99年3月1日本屆縣議會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前,遭檢察官於同年
2月27日聲請羈押獲准,在羈押期間無從宣誓就職,是共同被告謝承春既未依法宣誓取得行使議員職權資格,自未取得正副議長之選舉權及候選人資格,而實務上對於因自行棄選或因公權力介入而未取得候選人資格,有無罪責有不同見解,且本件尚未經審理程序,審判結果無法斷定,為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權益,酌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乃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賄選情節嚴重,抗告人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日傳訊被告,認被告有湮滅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乃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而共同被告謝承春雖於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日無法到場宣誓就職,並互選正副議長,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75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賄選罪責,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除應判明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復應查明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即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事由;並依證據審酌被告是否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度,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存在。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縱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仍須查明被告有無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5日裁定羈押時所認之法定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符羈押要件。而抗告人於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本件審理程序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包含共同被告張金秋、 池益健 、證人 曹以標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然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在檢察官偵查程序到庭接受訊問,並無尚未到案之情形,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1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既均已到庭,自難徒以被告陳述與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時所述不一致或未經交互詰問,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羈押原因當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就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述共同被告謝承春未依法宣誓取得行使議員職權資格,被告有無構成本件犯罪或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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