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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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志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志鵬係便當店之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顯示方向燈,並暫停顯示燈光或手勢,在前後左右無來車或行人通過時,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迴車至對向車道內,適 廖玲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沛昕 駛自對向騎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生碰撞,致廖玲君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劉沛昕受有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術後之傷害。案經廖玲君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玲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