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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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沈昌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明定。
準此,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不得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昌信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