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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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睿辰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南園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永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聖文 ,原於新生路與南園二街口停等紅綠燈,俟綠燈欲沿南園二街由南往北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永祥受有踝挫傷、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未提及併發症、創傷性之足及踝肌腱破裂,告訴人黃聖文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睿辰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謝睿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祥、黃聖文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涂偉俊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