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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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 張睿廉 之友人,緣張睿廉(所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因不滿其姐男友乙○○積欠債務甚久無償還誠意,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邀約乙○○談論債務,使乙○○前往張睿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後,張睿廉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乙○○行動不讓乙○○離去,要求乙○○給付欠款,乙○○無奈乃交付身上所有金錢與證件並聯絡親友商借,張睿廉與其兄 張中力 (所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免乙○○逃逸,遂由張中力則自外購得手銬二副將乙○○晚上銬在廁所浴缸內,白天乙○○則可在張睿廉監視下在屋內活動,期間張睿廉又二度(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某二日晚間)聯絡甲○○前往該處監視乙○○,甲○○遂依約前往上址監視乙○○,張睿廉、張中力遂得以外出用餐,而共同妨害乙○○行動自由,直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始由張睿廉將乙○○釋放,甲○○並受張睿廉之指示,將前揭手銬丟棄於華江橋下之新店溪。另甲○○因自身積欠電話費用無法再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乃向張睿廉取得乙○○身份證件,且未經乙○○同意,即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前往中華、和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處,接續在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共二十一枚(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之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電話門號共七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行使之,使電信業者誤以為係乙○○申辦,而核發門號供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電信業者對於電話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同案被告張睿廉、張中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電話門號申辦書七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九八)北西服三密字第0二一四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被告所犯
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睿廉、張中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多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威脅、危險,形成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安與混亂,並無故使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辦理電話門號,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同條例第十條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二十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電信業者│電話門號號碼│偽造之署││號│(民國)│名稱││押及枚數│││││││├─┼──────┼─────┼───────┼────┤│1│95年4月26日│和信電訊股│0000000000│「乙○○││││份有限公司││」三枚│├─┼──────┼─────┼───────┼────┤│2│95年4月28日│遠傳電信股│0000000000│「乙○○││││份有限公司││」二枚│├─┼──────┼─────┼───────┼────┤│3│95年4月26日│遠傳電信股│0000000000│「乙○○││││份有限公司││」二枚│├─┼──────┼─────┼───────┼────┤│4│95年4月26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乙○○││││股份有限公││」五枚││││司│││├─┼──────┼─────┼───────┼────┤│5│95年4月26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乙○○││││股份有限公││」二枚││││司│││├─┼──────┼─────┼───────┼────┤│6│95年5月10日│中華電信股│(00)00000000│「乙○○││││份有限公司││」三枚│││││││├─┼──────┼─────┼───────┼────┘│7│95年5月16日│中華電信股│0000000000│「乙○○││││份有限公司││」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