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江柏宣涉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以自備之美工刀1支割斷懸掛在該處圍牆上為告訴人 徐美惠 所管領「我愛家我公投」布條(價值新臺幣960元)之尼龍繩取下布條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路勤美誠品百貨公司之垃圾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雙方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美工刀1支(詳見偵卷第73頁
107年度保管字第491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江伯宣 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又扣案之美工刀1支(如107年度保管字第4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毀損告訴人徐美惠所管領之布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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