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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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忠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發還被害人 陳芷楹 。
事實
一、緣某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陳芷楹,先後自稱健保局人員、士林警察局警員、檢察官,且佯稱陳芷楹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領取違禁藥品,需協助調查交代資金流向,暨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陳芷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自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00住處外停放之汽車雨刷處,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惟該詐騙集團成員發現該帳戶內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420元,復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電話要求陳芷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匯至彰銀帳戶內,陳芷楹乃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赴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將一銀帳戶內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匯8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同日下午3時32分起,持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陸續由提款機提領彰銀帳戶內款項,迄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4分止,已提領至僅餘11萬6,855元。嗣李忠富於同(2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咖啡店內,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小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招攬,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報酬1萬元之代價,從事提領上開彰銀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明知「小翔」未獲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提領款項,並可預見提領該等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最終完成犯罪之取款行為,仍與「小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翌(23)日凌晨0時許,搭乘「小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市區○○路○段○○○號之龍岡圓環郵局,依「小翔」指示將彰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郵局提款機及輸入密碼,再接續提領現金總計11萬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得手,適身旁民眾 呂偉丞 察覺有異大聲呼喝,旋逃離現場,惟仍於同市區○○路○○○號前,遭呂偉丞及據報前來之警員合力逮捕,並扣得其甫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其餘1萬5,000元於逃跑過程中逸失)、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及交易明細單3紙。
二、案經陳芷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芷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將一銀帳戶內之定存解約後轉匯至彰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多次提款,迄107年3月22日凌晨1時24分止,已提領至僅餘11萬6,855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22至124頁),並有一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褶封面暨內頁影本、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9至132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212至2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受「小翔」招攬,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報酬1萬元
之代價,從事提領彰銀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且明知彰銀帳戶並非「小翔」所有,亦未獲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提領款項,仍與「小翔」同赴龍岡圓環郵局,擅自以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該郵局之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旋遭發覺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72至73頁、第144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呂偉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第38至43頁、第140頁背面、第221至22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持金融卡及密碼至全國各地遍設
之提款機提款,係極為輕易、簡單、方便之事,縱因行動不便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法親赴提款機前提款,亦應委請熟識之親友代行,以免發生提領不實或侵吞款項等不測風險,衡情並無特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非熟識之人代為提款之必要。本案被告與「小翔」並不熟識,亦不知「小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僅曾於上開網路咖啡店與「小翔」碰面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4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1頁),詎「小翔」於上述時、地,非但招攬不熟識之被告下手提領彰銀帳戶款項,更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開郵局,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自提款機提領大額款項,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凡此悉與常情事理相違,殊難認被告毫未察覺其中有異,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於上開過程中,明知彰銀帳戶並非「小翔」所有,亦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卻仍與「小翔」一同赴郵局提款機提領大額款項,且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更可見其已預見該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所得之款項,然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下手實行詐欺取財最終完成犯罪之取款行為,其主觀上與「小翔」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殆無疑問。
㈣被告固知悉「小翔」未經彰銀帳戶所有人同意提款,且該帳
戶內款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所得之款項,然其既於告訴人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入彰銀帳戶,以及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彰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11萬6,855元之後,始受「小翔」招攬從事上開提款工作,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共謀或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其對於「小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手法及過程,有所認知與預見。是依被告行為時所知,僅得認定其與「小翔」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彰銀帳戶款項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彰銀帳戶提款卡為「小翔」之阿姨所有,因「小
翔」竊取該提款卡,為避免遭阿姨或親友識破,乃委請伊代為提款,伊並不知悉該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者云云。
㈡惟查:被告當時知悉彰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
所得之款項乙節,已如上述,且倘「小翔」僅為避免自己提款遭親人認出,衡情以戴帽、變裝等方法隱匿面貌、身形,即可輕易提款而不遭識破,焉有必要僅為區區提款一事,竟大費周章委請不熟識之被告提款暨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自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尤其配合提領贓款部分,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可能遭查覺而凍結,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尤屬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預見彰銀帳戶內所餘款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所得
之款項,仍受「小翔」招攬同赴郵局,擅自由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而下手實行詐欺取財最終完成犯罪之構成要件取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與「小翔」有共同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雖未特予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然原起訴罪名中已兼含此罪名,且此罪名為原起訴罪名之一般犯罪類型,亦屬較輕之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
最終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翔」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自103年12月2日起入監服刑,甫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將一銀帳戶內之定存解約後轉匯至彰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多次提款至僅餘11萬6,855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報案
相關資料、一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褶封面暨內頁影本、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依「小翔」指示提領彰銀帳戶款項,並不知悉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等語。
㈢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所知,僅得認定其與「小翔」共同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彰銀帳戶所餘11萬5,000元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謀或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事,已如上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共謀或共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事,應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已如上述,原判決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又被告自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中之10萬,目前仍扣案中,尚未發還告訴人(如下述),原判決誤認已發還告訴人,亦有疏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未涉及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另以前詞否認知悉彰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活動所得財物,則無理由(如上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恣意參與詐欺取財最終完成犯罪之取款行為,非但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原審時已就上開逃跑過程中逸失現金部分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自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之款項,迄未
發還告訴人,惟甫經領出即為警方查扣(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第149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頁),尚難認係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同時提領之1萬5,000元,雖於逃跑過程中逸失,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如上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仍屬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交易明細單3紙,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價值微薄,尚無沒收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之發還:
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扣案之10萬元,甫經被告領出即為警方查扣,堪認確係告訴
人所有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已無留存此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發還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江翠萍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07年3月23日0時11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2│107年3月23日0時12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3│107年3月23日0時13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4│107年3月23日0時14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5│107年3月23日0時15分許│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6│107年3月23日0時17分許│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7│107年3月23日0時18分許│5,005元(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