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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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陳芯語 相對人 胡富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040號強制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06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42,5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4月26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14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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