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 葉麗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雨材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雨材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3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2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賴雨材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依卷附相對人賴雨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相對人已於98年4月5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0年5月11日為遷出登記。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8年4月5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080049886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