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 穎(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顏輊宸 (原名 顏宗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
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手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
116,75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輾轉
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被告與中華
商銀之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
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與訴外
人中華商銀就本件現金卡之借款,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須受原契
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