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王吉清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560元
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65,84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三審裁判費
165,84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墊付
合計
472,240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72,240元,而聲請人已預繳361,68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1,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