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梁煒晨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0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煒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5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西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
所揮舞之西瓜刀,被移送人稱當時酒醉已不記得,西瓜刀亦
不知放何處等語,因該西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西
瓜刀現仍存在,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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