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2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王國華 (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
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
帳款,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26日死亡,此有起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
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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