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張俊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李美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5,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
至該路段與經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建路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對向沿三中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機車
維修費用53,560元、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3,150元;復因系
爭傷勢之影響,須在家休養致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000元。為此,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險24,430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惟
就機車維修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9年2月
6日與開立收據日期109年11月2日不相一致,且原告之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開立休養3天,中醫診所卻開立休養3
月,相差甚遠;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高速行駛之過失,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303元、看護費用8,400元
、機車維修費用12,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7,025元
;復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勢,嚴重造成被告精神、生活
及工作上極大之不便與痛苦,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96,750元,爰就上揭金額一併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三中路左
轉經建路,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沿三中路北往南方向直
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36頁)。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
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在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彎之際,未禮讓在其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
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
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
刑事卷宗可參(見該卷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被
告雖抗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然查,原告於偵訊時表示因
當時綠燈剛起步,車速約40公里(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
就原告超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番辯解,不
足憑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前往健仁醫院、護
生堂傷科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搭乘捷運往返住家、護生堂傷科中醫
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3,15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3.機車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53,560元(其
中含工資7,200元、零件費用46,360元)損失之事實,業經
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被告雖辯稱估價日期為109年2月6日與收據開立日期為
109年11月2日,相距甚久,惟審酌估價單、收據均為合富
機車行開立,維修處與撞擊點相符,且維修金額亦未明顯逾
越現在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場行情,被告徒以兩者開立日期相
差甚久為辯,然又無法提出維修費用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
尚非可採。
②惟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出廠日108年8月15日(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
2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
,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360÷(3+1)≒11,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6,360-11,590)×1/3×(0+5/12)≒4,8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6,360-4,829=41,531】,再加上工資7,
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731元(
即41,531+7,200)。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建元汽車工作室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因
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健仁醫院、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建元汽
車工作室薪資證明及回函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
101頁),堪認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有月薪27,000元之
工作收入。另觀諸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固有「宜在家休息三個月」之記載,惟依其診斷內容
「右側手臂橈骨下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此與
109年1月21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右手骨
折」之受傷情形相符,而建仁醫院醫囑僅為「建議休養一個
月」。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治
療後隨即離院,復於109年1月21日至健仁醫院神經外科門
診,且僅係定期前往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尚難認
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應以1個月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2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自109年3月間於建元汽車工作室離
職後,即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任職成衣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等情,
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461元(計算式
:5,580+3,150+48,731+27,000+70,000=154,461)
。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4,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理賠給付明細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90頁),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31元(計算式:154,461-24
,430=130,031)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
本係於109年12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0,031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