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鄭炎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12月1日函詢原告「… 台端 起訴狀所指『…使原告枉失教育身份、地位、課程、學生(講學權)、薪資、勞健保、清譽(人格權),應予賠償10萬元』,然其中所謂『使原告枉失…課程、學生(講學權)、薪資、勞健保、…』,該等皆可計算出具體損失請求對方賠償,請檢具該等權利之損失明細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憑辦。又依台端所主張該等權利相加後之損失,明顯超過10萬元,請問台端本件是否為一部訴求(即超過10萬元之部分以後再求償)?或是超過10萬部分,以後不再求償?…」,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回覆略以:「…對被告鄭炎明只請求10萬元(人格權、名譽權、慰撫金etc.),另有其他被告各賠償10萬元…」云云,足見原告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為數個訴訟或數次向不同被告分別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有違,其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