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 吳忠庭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應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每月清償35,000元,然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5,000元,於扣除還款金額後僅剩10,000元,實不足以支付一家五口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因而毀諾。而聲請人自87年4月1日起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塑膠廠廠務(下稱台塑公司),嗣於97年間因脊椎第五節滑脫進行脊椎鋼釘固定手術,98年進行脊椎鋼釘拔除手術,術後未久即併發僵直性脊椎炎,全身自脖子以下僵硬無力。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堪負荷已無法勝任工作,不得已於99年3月1日與台塑公司達成協議辦理資遣。離職後,聲請人僅以資遣費、失業補助金渡日,雖已接受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訓練,卻因體能、健康等因素,迄今未能覓得工作。從而,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5月12日達成協議: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還款33,917元,嗣聲請人繳納3期協商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復於95年10月4日經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1年9月10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堪可採信。是本件既已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自台塑公司離職,現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人口,自101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3,500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5月5日止,經勞工保險局發給9個月失業給付,每月35,120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每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5,120元,有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至第57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請領失業給付暨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明細表、台塑公司101年10月1日台塑北總字第115F0000000E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110頁)。另依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今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尚堪採信;又聲請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吳瑞源 、 吳瑞隆 、 吳瑞琩 ,其自陳與配偶平均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833元,合計每月支出10,250元【計算式:6,83323=10,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亦堪認定。依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扶養費用之數額,合計為20,494元。
㈢觀諸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因輕度肢障自台塑公司離職後,迄
今均無固定工作,尚須領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工保險局核撥之身障生活補助費、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494元後,均低於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33,91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關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5,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