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國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國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尹國源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2時至同日14時餘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5時許,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源路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 楊戊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至該路口開始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煞不及,其車頭碰撞楊戊生營業曳引車右側後輪位置肇事(楊戊生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直行時,與對向始至該路口左轉楊戊生所駕營業曳引車碰撞肇事,其發現楊戊生之車輛時已很接近,不到1台車之距離,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情事等情,其肇事情形,經證人楊戊生於警詢時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6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2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呆滯木僵,手腳顫抖。又其在2同心圓另畫1圓該項,警員雖未記載該項合格或不合格,惟依其所畫該圓,有畫出指定範圍外之情形,應屬不合格。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15時31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酒測時間距其肇事時間已經過31分鐘,依前述代謝率計算,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4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7082,依上開說明,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且有呆滯木僵,手腳顫抖,在
2同心圓另畫1圓該項不合格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