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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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新(原名劉貞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柒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更正為:劉啟新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啟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物,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0、33頁),亦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併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電子磅秤1台│尚無確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吸食器1組│尚無確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玻璃球1個│尚無確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削尖吸管4支│尚無確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5│吸管吸食器1支│尚無確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6│塑膠夾鏈袋4包│尚無確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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