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德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文於100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8-7956』號自小客車,由西行向東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紅色標線之興國街226號前。適有 王文正 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猶駕駛車牌號碼『MZI-858』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直接衝撞到張德文在該處路口附近紅色標線上違規停車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尾(左後車燈部位),發生肇事車禍;肇事後,王文正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路人報警後由救護車送往臺南市永康區私立「奇美醫院」進行緊急救治,嗣警方人員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室做車禍處理時,經依法對王文正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王文正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74.8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7MG/L(毫克)超過法定安全標準。王文正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右下肢經多次手術亦無法回復原來肢體之功能,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並領有健保局之重大傷病證明。 王德文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德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2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文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固係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既均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肇事現場照片及王文正急診時拍攝照片32張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取證之過程有何不法,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正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41頁、第6頁參見)。而告訴人王文正於本件事故後酒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1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為
1.374mg/l),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警卷第20頁)卷附可按,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7頁)、永康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即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路邊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停車處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有現場照片可引(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且其車尾距交岔路口僅4.2公尺,亦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違規停車,致酒後駕駛機車之王文正閃避不及撞擊其車體而肇事,王文正酒後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上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因素,實可認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4頁參見)。本件告訴人王文正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文正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王文正就診之奇美醫院查明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頭部外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稱:「右下肢經多次手術亦無法回復原來肢體之功能,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難治之症,有該院101年10月9日(101)奇醫字第5014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王文正受有重傷,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再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第4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王文正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業經本院查明如上,原審未予究明,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右下肢重傷之結果,惟告訴人本身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高達1.374mg/l,已達泥醉程度,且為本事故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銘晃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