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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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莊健春 被上訴人 梁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肯定「以新換舊」時,應扣除其增加的利益。惟非謂以「新品換舊品」時,皆應折舊,此須就個案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此案件車輛受損的部份是屬於外觀與鈑金兩部份,依商業會計法第48條:「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上訴人的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修繕後無法延長其使用年限與提昇服務效能,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600元列為費用支出,不應提列折舊。且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可資參照。
況且上訴人的車子遭受撞擊後零件雖以新品修繕,反而在中古車市場的交易價值降低,固然不因此而取得利益,在此並不適用民法第216-1條(按:應係第216條之1)。㈡、100年5月30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次和解時,在場的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認為此案件理賠金額不大,且願意理賠被上訴人所有損失請求共計1萬8,000元,上訴人在當時提出所收集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給被上訴人一方觀看車禍事件的發生過程,並告知被上訴人一方是被上訴人的肇事責任較大,由於當時想快速和解並認賠的前提下,向被上訴人一方要求修車金額一半為2萬3,000元,但被上訴人一方矢口否認錄影帶不夠清晰、無法辨別,不願和解。經雙方協調後,同意向臺南市政府車輛鑑定委員會申請肇事鑑定,由肇事責任大的一方支付此項費用3,000元,適用民法216條第2項。肇事責任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故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0號2份資料為證。㈢、車損期間的交通費,維修9天(100年5月8日至同年月l6日),1天油資600元,共計交通費5,400元。如單一維修一台受損車輛不需要9天時問,由於修車廠維修車輛有先進先出,必定有其他的車輛等候維修或保養,雖無證明維修天數的依據,但維修必然需要時間,不可能自然恢復原狀。基於100年5月30日第一次和解時,被上訴人之父向國泰產險理賠人員提出的交通費用,上訴人則依此向被上訴人提出相同需求。㈣、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和解時,由於國泰產險理賠人員臨時告知無法前來出席調解會議,被上訴人一方則大聲斥責、怒火難消且被上訴人拍打桌子數次,混亂的場面迫使會議無法進行,似乎被上訴人一方認定國秦產險理賠專員是會議當中的重點人物,經調解委員把混亂會議場面控制住後,會議始得開始進行,在會議中被上訴人之父說出:「下次我就要跟你算工資了」。之後上訴人先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與新事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故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0號2份資料,說明路權由上訴人取得,肇事原因完全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所引起,但被上訴人一方質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故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可信度,調解會議因而中斷,調解委員提議再次預約下次的調解會議日期,此時由被上訴人之父挑選101年4月l8日下午3時重新再開一次調解會議,在雙方要離開調解委員會之前,影印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0號裁定給被上訴人之父帶回研讀內容,有助於雙方對案情的認知與瞭解。在101年4月l8日下午2時,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來電通知上訴人:「當事人之父通知調解委員會,因當事人當天要考試為由,當事人無法出席調解會議,當事人之父亦不願出席調解會議」,有101年4月l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單的右下角有註明。由於考試日期並非當天臨時告知應考人,基於被上訴人一方毫無和解誠意與肇事責任已完全釐清之下,上訴人則向法院提起訴訟。
㈤、國泰產險理賠專員取得上訴人所提供上述2份資料而表明:「責任險不理賠被上訴人,但強制險的部份可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即國泰產險理賠專員是否有出席會議已不再是重點。且於101年3月21日上訴人在會議中已提供連絡電話給被上訴人之父,顧及被上訴人應有的權益。㈥、依照101年3月21日在調解會議上,被上訴人之父向原告提出:「下次我就要跟你算工資了」,上訴人亦在訴訟當中向被上訴人提出相同之要求計算所有工資,以及所失之利益(依民法216條)。計算說明如下:請假10.5天損失1萬5,150元,油資3,300元,因未到公司上班資方是絕對不會給予員工薪資,即使請其他假避免遭扣薪亦是上訴人的損失。而汽油則是移動車輛必要的元素,固然油資是必要的費用支出,若依搭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則太高亦不符合常理要求。依據交通法庭裁定書所得知在當時路權由上訴人取得,所以在起訴時將裁判費1,000元、郵票560元即視為民法第216條可預期利益,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關於車損修理必要費用之估定、行車事故鑑定費用、車損期間交通費、處理車禍相關程序請假扣薪、油資、郵票、裁判費等損害存否及與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所為論斷,徒憑一己之見認本案零件費用不應折舊云云,顯然悖於前開決議意旨,更基此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云云,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鈺雯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