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重零點捌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詎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2樓213室內,明知 林孟弘 (已先行審結)所交付之白色粉末包裝物十九包及殘渣袋三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下樓外出時,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甲○○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驗餘總淨重一.三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重0.八八三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孟弘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九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檢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驗餘總淨重一.三四公克),另扣案殘渣袋三個(總重0.八八三公克)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81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31日管檢字第0960010857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驗餘總淨重一.三四公克)為違禁物,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總重0.八八三公克)經檢出有海洛因成分,而該殘渣袋與海洛因既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