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分裝袋拾陸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分裝袋拾陸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該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免刑,並於8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甲○○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於8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三月,復經本院依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
0.2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殘存在十六個分裝袋上)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十六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