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釋放,於同年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百二十五號六樓住處內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百二十五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點三二二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五十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塊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七八六八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釋放,於同年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宣告,尚未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七八六八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五十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