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43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438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8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務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通知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政機關不予查詢,而未能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非異議人故意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應可對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住址為寄存送達,但鈞院未為之。又異議人現已查得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已取得其戶籍謄本,請鈞院准予送達,並另為適法裁定,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⒌法院;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對於債務人乙○○○之年籍資料,僅記載「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0樓之6」,對於債務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付之闕如,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南院龍非文98司促第31438號函請異議人補正乙○○○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特定債務人乙○○○之身分資料並確認其目前之正確住所,俾為支付命令合法之送達,該補正通知函於98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佐。惟異議人於98年10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上僅稱因退票理由單上並未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戶政機關無法查詢,而請本院依原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地址)送達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應詳細明確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年籍相關資料,此乃當事人應自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又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雖載有債務人乙○○○之地址,惟本院仍須依憑其最新戶籍謄本之資料,以查其戶籍地或住所有無變更,俾供本院向其正確之住所為合法送達(包括寄存送達)。而本院既已於前述時間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提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且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是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438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無法補正債務人乙○○○之戶籍謄本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