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駱錦慶駱德雄
張玉熹墜逸嵐 駱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駱錦慶即駱德雄給付新台幣(下同)226萬4397元,及自9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1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張玉熹、駱壽全等2人,請求被告張玉熹、駱壽全等2人與被告駱錦慶連帶給付上揭226萬439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民事追加起訴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本院審酌原訴係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駱錦慶就86年6月16日之336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原告追加被告張玉熹、駱壽全等2人為共同被告之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張玉熹為上揭同1筆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駱壽全亦為上揭同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均係基於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可見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被告之後請求之審理程序援用,俾使原告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駱錦慶之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玉熹於86年6月16日偕同被告駱錦慶、駱壽全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01計算,分360期攤還,按月於每月7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詎被告張玉熹自88年12月7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應攤還之利息,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張玉熹之財產,嗣經該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45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定,原告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226萬4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駱錦慶、駱壽全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中被告張玉熹、駱壽全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駱錦慶則經公示送達,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張玉熹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336萬元,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226萬4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而被告駱錦慶、駱壽全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如數連帶返還上揭借款226萬4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合計23873元。又本件訴訟既為被告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3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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