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9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民國97年3月17日、同年月28日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 黃韋樺 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96年8月23日裁定羈押,嗣並經延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本件被告所為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全案仍未定讞,參諸被告前即有為圖卸責變異供詞之情形,難以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將來之審判、執行,是原羈押理由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