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已因鑑驗使用滅失0.015公克部分,應予補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雖因一時迷失犯下錯誤,但已有悔意且決心戒除毒癮,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6年6月25日CH/2007/605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6月26日CH/2007/605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85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原審判決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為審酌,核屬妥適,並無失出。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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