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依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門風1個、骰子3顆及現款新臺幣300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僅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未爭執,並有證人 黃德春林朋星王存誠邱金城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現場照片2張與前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另審諸本案與原審所判處相類似賭博案件之刑度間,亦無存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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