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愷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2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二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定期存單壹張,號碼:0000000;伍拾萬元定期存單壹張,號碼: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500,000元,及現金新臺幣72,000元,核與本院因96年度裁全字第622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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