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52號、97年度簡字第689號分別判科罰金2000元及8000元確定,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即明,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為牟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