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貳拾貳個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96年2月12日」應更正為「97年2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多次賭博前科,均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及其三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22個,及現金4500元,分別係賭具及賭台上之賭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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