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萬福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范萬福前 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96年1月8日;又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坐車返回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迨於同日18時50分許,范萬福明知其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騎車,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734號卷第8至9頁、第27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4至17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可見立法者係為達「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目的,而直接制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取代「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此觀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益明。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即足成罪,並無需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已「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自無由提出其實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有利證明,主張不成立犯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與意欲,始成立犯罪故意。而行為人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通常係服用酒類之結果,是行為人除須認識其有服用酒類及其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外,尚須有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具備犯罪故意,至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則無認識之必要。惟行為人倘未認識到其有服用酒類(例如行為人誤認飲食中未含酒精成分),或未認識到其吐氣或血液中尚含有酒精成分(例如行為人服用酒類業經相當時間,誤認血液中之酒精成分已代謝殆盡),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難謂具備犯罪故意。本件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其於騎乘機車外出前,明知其甫於約2小時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嗣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於騎乘機車外出時當無可能不知其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猶騎乘騎車外出,自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 張萍萍 到庭詰問,欲證明其於騎乘機車外出前意識清醒,反應亦無遲緩,並未認為自己之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配偶亦認其行動如常,始要求其外出,其非蓄意犯法云云。惟行為人並無法藉由提出其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有利證明,主張不成立本罪。被告當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並無礙於被告成立犯罪,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自無傳喚證人張萍萍到庭為無益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扶養2名子女,配偶心臟狀況不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工作需求於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返家後應配偶要求騎車外出購買便當,並未受酒精影響而反應遲緩,對社會危害性甚低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