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抗告人 高林慧珍 相對人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與相對人間於民國92年3月30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建號1661號建物(面積含陽台為261㎡、權利範圍全部)、建號1717號建物(面積為847.27㎡、權利範圍5948/455347)、建號1718號建物(面積為3,679.2㎡、權利範圍5948/455347)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968㎡、權利範圍400/30290)(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抗告人日南公司替相對人清償其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並由相對人之負責人 高清腦 (後改名為高誠龍)書立「收據」予抗告人日南公司收執。抗告人日南公司確於92年4月2日代相對人清償其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抗告人日南公司自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不論抗告人日南公司將之轉讓予抗告人高林慧珍之原因為何,均難推論係不法取得。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亦認定,抗告人日南公司確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於抗告人日南公司負責人林進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63號案件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日南公司欲借款與相對人,故以買賣方式為之,林進湖並無自承確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其所提本案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另相對人於起訴狀載㈠相對人與被告日南公司從未簽訂任何買賣或消費借貸契約;㈡高林慧珍竟利用 高廖月桂 對其信任與其父林進湖串通並偽造相對人與日南公司間買賣契約;㈢高林慧珍利用其職務之便『盜用』相對人印章偽造買賣契約並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日南公司云云,則屬不實情事。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聲請理由,均係捏造之不實,隱瞞相關事實並未揭露全部證據資料,且其所提本案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誤為准許,容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且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是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6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審理,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依前述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可知相對人之淨值總額為「-1,040,170,786元」(即負值10億元),而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皆為0元,又觀上述資產負債表「土地」欄、「房屋及建築」欄,固分別記載有價值2億6,045萬9,964元及2億5,235萬3,250元,惟經比對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後附財產目錄、土地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B1承德大樓)、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B1五股大樓)及系爭房地等不動產,業已分別於95年12月8日、96年6月26日遭法院拍賣或97年間遭處分予抗告人,故相對人目前確已無任何不動產,佐以相對人於94年10月21日因公司經營不善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亦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後,未曾再營業或為任何交易活動,堪認其無資力可繳納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甚明確。
(二)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與抗告人日南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合意,高林慧珍則非善意第三人,是抗告人日南公司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高林慧珍,亦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訴請確認前開92年3月19日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按抗告人日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湖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56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中,具狀陳稱:抗告人日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因抗告人日南公司欲借款予相對人,以買賣方式為之,雙方約定俟相對人有能力時,按時間差距加計相當於銀行定存利息作為補償等語。按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日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湖之前開陳述,抗告人日南公司實際上係借款予相對人,尚無買賣行為而僅以買賣方式為之,乃其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有待受訴法院調查辯論始得認定相關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至於實際上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南公司間是否確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則屬另事,與前開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無關。至於抗告人所為其他主張及提出其他事證,欲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南公司間確有買賣行為及高林慧珍並無利用高廖月桂對其信任與其父林進湖串通及偽造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南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盜用相對人印章,並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抗告人日南公司等情,係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為爭執,亦有待本案受訴法院應審理調查以為判斷是否可採,自難遽以為判斷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之依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無資力負擔其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且其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原裁定因而准予訴訟救助,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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