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耀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耀輝(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8時30分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遞狀提起上訴,復經該監所於同年11月2日送交本院,前開書狀中雖使用「補呈上訴理由狀」字樣,惟觀諸該書狀內容,通篇係表達量刑過重,要求重新量刑之意旨,參諸上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受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拘束,應認被告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對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不因其書狀誤繕為「補呈上訴理由狀」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後,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且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30日8時30分始向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誤繕為「補呈上訴理由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自明,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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