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 何建福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國
何易玲 何幸子 何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被繼承人 何慶麟 (民國101年10月5日死亡)生前於99年12月23日經其同意指定訴外人 陳聖修 、 謝湧溢 、 蘇國棟 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陳聖修筆記、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姓名,由其及上開見證人簽名,該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方式,且何慶麟斯時精神意識清楚,非無遺囑能力,此遺囑應屬有效。又依證人 黃詩晴 、蘇國棟之證言,及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上訴人及何建龍多年未回家探視何慶麟,上訴人甚咆哮要打死何慶麟,何建龍亦揚言要何慶麟拖乎死(台語),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應 認渠 等對何慶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而何慶麟於遺囑上明確表示該二人未盡人子孝道義務及照顧父母責任,不予繼承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及何建龍已喪失繼承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