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6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陳紹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 廖偉傑 聯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9時3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4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予廖偉傑。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相同方式與廖偉傑聯繫,於107年12月8日
8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0時21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抵償債務8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3公克)予廖偉傑。嗣於
107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此另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89公克未遂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或其他處分),並扣得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紹安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偉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第二次拿安非他命,價格一樣,一份2500元,這次我拿三個,共7500元,我沒有付錢給被告,因為我之前借給被告8000元,所以直接拿來抵債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自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12月8日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僅2、3公克,仍屬友儕間之少量轉售,且販售對象僅有證人1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以賺取巨額利潤之毒梟雖然有別,其犯罪情狀尚輕,衡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仍然高達5000元及8000元,顯非尋常有吸毒習慣之毒友間,為求解癮而為之每次數百元或一、二千元之零星買賣,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判決後,不僅不生警惕之心,徹底悔改,竟又為本次犯行,難謂有何犯罪情節顯堪憫恕,又其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於社會,危害國民之健康,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供述毒品上游為 王言皓 ,雖被告並未指出王言皓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所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美髮、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人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兩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獲得價金
5000元及抵償債務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85公克
及毛重0.48公克),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被告所販賣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交付證人,亦據證人證述在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㈣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述係供其自行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所查扣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毛重0.89公克的那包,是要賣給廖偉傑的,當時只是要賣一包給廖偉傑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71頁),核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廖偉傑說:「我這有一份含袋1的你要嗎」等通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可能為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9公克未遂罪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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