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唐滋漫 訴訟代理人 邱智宏 被上訴人 莊玉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高架32公里100公尺處,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並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車尾受損,使被上訴人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及汽車拖救費用6,000元,總計18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700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遭訴外人 林義陽 所駕駛車輛(下稱林義陽車輛)撞擊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且上訴人車輛亦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而不堪使用,僅因上訴人遵從其母親勸導,始不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且當時因下雨而天色不好,故不希望提告。㈡系爭車禍係105年11月20日發生,而上訴人則係107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可能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上訴人車輛係2001年出產之福特汽車,車價約15萬元,因系爭車禍全損而報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萬5,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抵銷。㈣系爭車禍尚波及林義陽車輛受損,兩造應對林義陽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0日單獨與林義陽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0元,上訴人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3成即1萬1,666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除鈑金、烤漆之工錢外,尚有許多零件報價約11萬元,應依資產年限表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車禍係於105年11月20日17時14分,在國道1號南向高架32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肇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定肇事經過為:「莊玉楨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往右變換車道,與同向後方由林義陽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再碰撞前方之唐滋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鑑定覆議意見為:「一、唐滋漫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時,無故驟然煞停減速,為肇事主因。二、莊玉楨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三、林義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聲請再為鑑定,但因系爭車禍業經2次鑑定在案,肇事責任至為明確,自無為第3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左前車頭、車尾受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7萬5,000元及汽車拖救費用6,000元,總計18萬1,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左前車頭、車尾受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7萬5,000元及汽車拖救費用6,000元,總計18萬1,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鑑定覆議意見書、亦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亦隆汽車修理廠重新註明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5頁、第47頁、第73至91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9年9月發照(同卷第1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該自小客車自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20日,已使用超過6年,依上開亦隆汽車修理廠重新註明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支付之車輛修理費用為17萬5,000元,其中工資分別為3,500元、3,500元、2萬4,200元、1萬6,800元、1萬元(同卷第73至81頁),合計為5萬8,000元,經扣除工資後,被上訴人車輛零件換新費用為11萬7,000元(計算式:175,000-58,000=117,00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1,7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共計為6萬9,700元(計算式:58,000+11,700=69,700),加計汽車拖救費用6,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7萬5,700元(計算式:69,700+6,000=75,700)。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時,無故驟然煞停減速,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應負10分之7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於核算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10分之3之賠償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萬2,990元(75,700×7/10=52,990)。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車禍係105年11月20日發生,上訴人則係107
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可能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3成責任,上訴人車
輛車價約15萬元,因系爭車禍全損而報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萬5,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抵銷云云。然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上訴人車輛之車籍結果,該車已更換車主(目前車號為000-0000),並未報廢(本院卷第41、4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其所有車輛車價15萬元及因系爭車禍全損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禍尚波及林義陽車輛受損,兩造應對林
義陽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0日單獨與林義陽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0元,上訴人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3成即1萬1,666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於105年11月20日發生後,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林義陽自始至終均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於本件主張林義陽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雖有賠償林義陽賠償3萬5,000元,但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因此而得同免責任之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67頁)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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