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被 告 張簡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
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2年4月17日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