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潘俐安
沈泰昌
被 告 謝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
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貸款本金61,58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上開現金卡之信用卡功能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
算),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49,349元(含本金44,743元、利息3,106元及違約金1,50
0元)未依約給付;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349元,及其中44,743元自95年6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
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
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
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
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
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
,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已
高達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幾近前述法定上限
週年利率20%,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
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
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銀行法亦已增設第47條之1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1,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