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何新台
被   告  莊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
叁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
原告所提之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1月24日、81年1月1日
及90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分別按年息18%及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分別自90年10月20日、90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18日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235,915元(其中211,195元為本金、20,620元為
利息、1,400元為手續費及2,700元為逾期滯納金)、469,
473元(其中416,099元為本金、47,574元為利息、3,100
元為手續費及年費、2,700元為逾期滯納金)及263,550元
(其中233,736元為本金、27,114元為利息及2,700元為逾
期滯納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8,938元,及
其中211,195元自9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6,099元自91年3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233,736元自91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
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
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
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
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
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
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逾期
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
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20%(已達法定上
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
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及年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及年費1,400元
及3,100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80元
合計1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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