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七分許,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處理),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華路與嘉東街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紅燈,致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載 王茂全 ,沿嘉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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