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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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一月隨父即被上訴人及母丙○○至英國,嗣被上訴人因外遇而與丙○○分居,並於八十九年間返台,伊母女亦於九十年間經簽證返台。伊在台失學已久,適英國劍橋學院因伊之藝術天分而錄取,同時希望伊復學其他科目,乃建議有半年先修課再進入G.
C.S.E,復以被上訴人返台至今,年收入已達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實有能力負擔伊英國留學之費用,且伊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姊妹各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扶養費,下稱前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取得約八十萬元之扶養費。又伊於九十五年間申請英國之語言學校時,被上訴人已出具父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願支付伊留學費用,當時雖因被上訴人不將款項寄入伊母帳戶,致未取得入學簽證,近該入學簽證,亦因伊母無法資助學費及生活費,致未能取得,惟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承諾仍應為履行。況 伊業 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被上訴人更應給付伊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留學英國之學費與生活費計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讓伊在英國享有正常之人生等情,爰依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遭訴外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資遣,現待業中,已無力支付上訴人至英國留學所需費用。又伊有工作時,即陸續寄錢給上訴人姊妹,並將款項匯入其母丙○○帳戶,僅未留下證據。另伊均依前確定判決支付上訴人扶養費,無須再支付上訴人上述扶養費。伊現在負債累累,尤無資力再支付上訴人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於同一訴訟標的已經判決確定後,倘因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有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更行起訴,否則即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查上訴人前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五百元至成年止,其訴訟標的乃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扶養費請求權,已與本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同一。又上訴人指其於前確定判決時未錄取英國學校,現已錄取,及被上訴人之薪水越來越高,其財力有千萬元以上,而有情事變更云云,此觀前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曾以書面方式同意支付原告二人及原告之母在英國之生活費及機票費用,依當時原告在英國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原告每年約需支出一百萬元,但被告從未給付」,足見上訴人留學英國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於前確定判決即已主張,並預以錄取英國學校後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為請求,縱令其錄取英國學校係在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變更,亦非當時所不能預料,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所得資料以觀,其所得總額或有增加,仍難認有大幅明顯遽增,或憑認其儲蓄財產有千萬元以上。另依致伸公司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為該公司所資遣,益難謂其資力有明顯大幅增加,本件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即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意負擔其至英國留學之一年半期間所需之費用,未予支付一節,依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足見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對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所為同意上訴人至英國留學之表示,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同意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況上訴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尤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作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乃於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增訂,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雖依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於事實審即一再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伊於九十五年間申請英國之語言學校時,被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願支付伊留學費用,當時雖因被上訴人不將款項寄入伊母帳戶,致未取得入學簽證,被上訴人仍應依其同意書承諾之表示履行等語(分見一審調字卷五、八、九頁、一審家訴字卷三一頁及原審卷五一、九
六、九七頁),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在實體法上顯得併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意旨,就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該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詳為推闡清楚,竟以「上訴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作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系爭同意書既載明:「茲同意本人(被上訴人)之子女(姓名)甲○於(日期)二00七年一月四日至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英國留學..旅英期間所需一切費用(包含旅費、生活費及學費)將由本人負責提供,並委託(名字)Lee-Hua-Ta丙○○負責本人子女在英國之一切事宜。此致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云云(見原審卷九六、九七頁),倘該同意書逕交上訴人執有,或由其持交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願提供其英國留學所需費用之表示予以允受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按該同意書所約定之贈與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是否已告成立?似有未明。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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