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㈢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且與上開㈡案件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誠正國小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8年8月24日21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38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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