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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