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
11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該法院管轄。又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由該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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