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謝
乙○○
號4樓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裁定限期七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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