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聲請減刑確定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並應與已減刑之編號
2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